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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街**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本院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上行驶,当行至1216km处时(珠海方向)因发生车祸而停在路边。随后,接警而至的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浓度为149.7mg/100ml(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测其酒精浓度为174.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交通警察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向其出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所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编号:军字第*******号,发证日期2017年12月1日,有效期2021年12月1日)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所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证号:KJ********,核发日期2011年4月1日,有效期2017年4月1日),谎称自己是现役军人,试图逃避处罚。201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军区武汉**干休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已于2006年退出现役;2019年1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非现役军人,其所持有的军官证和军车驾驶证不是该部队颁发。

2018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因酒驾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安排抽血检测,随后因其车祸受伤,公安人员让其自行住院治疗,后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时,其自行赴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明等书证;3.证人韩某某、任某甲、贾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高速道路监控录像;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及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蓉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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