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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莱芜区**路**号,现住莱芜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6月2日14时许,在自己家中和妻子秦某某发生争吵。为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任某某用木棍将所住11楼楼道内的两扇窗户玻璃砸坏,玻璃碎片从11楼掉落后将停放在楼下的鲁******号、鲁******号、鲁******号、鲁******号四辆车砸毁。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辆车损失总价值人民币3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356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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