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3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无牌号和平马牌三轮摩托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欢乐谷对面道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靳某某撞倒,致靳某某受伤,后任某某驾车逃逸。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不稳定型)且行手术治疗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任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靳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思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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