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4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本院决定,被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冀******/冀******挂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8Km+700m处(禹城辖区),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左侧护栏,然后又撞向右侧护栏后翻下高速公路,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货物受损,致使冀J8Y755/冀JZP41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任某甲当场死亡。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任某甲系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任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6.交警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颖
检察官助理 刘欣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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