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州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5:34,被告人任某甲驾驶鄂A****3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261km+200M,追尾撞上易某某驾驶的鄂A****1重型仓栅式货车,并推移鄂A****1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应急车道钢板护栏,造成鄂A****3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任遂根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任某甲受伤、鄂A****1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任某甲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易某某驾驶证、鄂A****1及鄂A****3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呼气检测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7.视听资料:任某甲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并在驾驶途中,实施了查看手机这一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使车辆追尾前车,造成其车上的乘车人任遂根死亡、两车受损及前车货物受损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任某甲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俊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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