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商河县**街**号,现住址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楼**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外环路口南500米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录驾驶的二轮电动机动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致被害人李某某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录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与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录的近亲属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忠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青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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