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24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乡**村**号院。因本案于 2020年5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超载(核载34000kg,实载63915kg)的浙J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温岭市新河镇花篮村地磅站驶出经木城河路驶往新河镇钢铁市场方向。15时10分许,途经温岭市**镇**村**路**号前路口,在车辆调头时碰撞被害人柳某甲驾驶并搭载被害人柳某乙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被害人柳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柳某乙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任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柳某乙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5日15时11分许,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指令赶赴现场,被告人任某某在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接警单、过磅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怡
检察官助理:李曦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册,提讯证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