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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9时21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西源大道由友爱镇方向往花园镇方向行驶至花园镇江安村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经人行横道由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随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雷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355865****;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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