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廉租房*栋*单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无号牌别克牌灰色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80******,车辆识别代码:LSGKE5411********)途径岳阳县筻口镇***村*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殷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殷某某受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殷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司法鉴定意见、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尸检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检察官助理:陈翔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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