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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90********,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萌,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5时1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B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由东方红大桥往绵阳市三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剑南路东段绿水巷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身份不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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