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1527231965********,硕士研究生文化,系**税务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住宅楼**单元**号,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09时54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蒙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胜区众安小区门前道路行驶时,将前方蹲着的白某某撞倒后碾压,致白某某受伤,后白某某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分析认定事故原因为:任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白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任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害人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救治并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救治并等候民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佳宁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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