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银钢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周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从绥阳县温泉镇洪骆村村委会往洪骆村张林坎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骆村张林坎组打脚湾路段下坡左转弯时,任某某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到道路坎下的水塘中,致周某某当场死亡,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任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颈髓联合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宋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雷某某、谯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红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4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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