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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19年12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K55***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禹州市**镇**汽车站附近路段时,与行人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勘验笔录;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 中

二0二O年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及证据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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