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5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服务工程师,系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州市马尾区**村**号花园**村**座**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马尾区**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马尾区**路口左拐进入**路时,遇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福州**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害人江某某沿**路西往东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交叉路口处路面上闽******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碰撞到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导致福州**号二轮电动车向右侧摔跌,被害人陈某乙和江某某倒地并受伤,后被害人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江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家属人民币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到案经过、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5010512020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业务凭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20〕病(尸检)鉴字第10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临(伤情)鉴字第10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痕(安全状态)鉴字第31129、3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痕(痕迹)鉴字第3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马公尿检字〔2020〕第00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燕
检察官助理:王凯乐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联系电话:1869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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