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51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K327**-85**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河南省禹州市火龙镇道路太和村公路南侧便道路段起步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张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任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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