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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8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08年1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9月11日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5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MR75**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用于任某某婚礼中的炮车及拉嫁妆车)载负责放炮的单某某、刘某某等人沿三门峡市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国税局门口处时,豫MR75**号车内鞭炮爆炸,被告人任某某及乘车人单某某、刘某某等相继跳车,致使豫MR75**号车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继续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棠路口西北角,碰撞在路口等候红绿灯的行人聂某某、楚某某、张某某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季某某,致楚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季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刘某某携带鞭炮乘坐机动车,致使鞭炮在车内爆炸,影响驾驶人安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季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支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燕

检 察 员:杜秀明

2015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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