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宁E****8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胜金村五队南北方向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路边的阿某某压伤,后经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阿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阿某某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中卫市**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8万元,6月11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到中卫市**种植有限公司后再行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任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案发时驾驶的宁E****8号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为中卫市**种植有限公司。
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237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20)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依法提取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并送检,经划分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阿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任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阿某某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4.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2020年6月10日,任某某、中卫市**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8万元,6月11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部分待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到中卫市**种植有限公司后再行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任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洁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535****。
2.侦查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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