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镇**街**委,现暂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吉J****5”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载乘李某甲、李某乙、妻子白某某,沿长深高速(下行)第一车道,以每小时92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2公里700米处,适有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A****2”白色奥迪小型轿车在其前方以每小时86公里的速度同向同车道行驶,王某某车辆前部碰撞安全防护设施后采取制动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所驾驶车辆碰撞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后尾部,致使同车人李某乙、白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乙、白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李某乙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官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后与被害人李某乙亲属达成了谅解,形成了谅解书,同时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永辉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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