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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交通肇事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翌日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克线凌源市178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任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医院找到任某某并对其进行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凌源市**中心**院诊断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鉴定、沈阳市**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永文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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