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委**组,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社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AF****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路交叉口处,与步行的被害人郜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郜某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决定: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郜某某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车辆检测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予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莉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社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