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2653,满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5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任某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尸检、痕检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宝良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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