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5261982********,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冠县**镇**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村。工作单位:聊城市**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聊城市茌平区看守所。无犯罪前科记录。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8时许,任某某鲁******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聊城市茌平区**路**号路灯杆处倒车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阶段,任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林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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