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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麻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镇**街**组**号。2019年11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麻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屯,住吉林省柳河县**镇**站**楼**单元**室。2017年3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山东省费县**镇**村**组**号,住山东省费县**镇**街**门**。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丙,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费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山东省费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阆中市**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室。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麻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李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汪某甲、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侵权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侵权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2019年11月起,朱某丁(在逃)与被告人任某某、麻某某经合谋,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由任某某、麻某某联系采购空酒瓶及低价酒原液等,并由任某某寻找买家,使用麻某某等人的微信账户用于收款;朱某丁则在其山东省费县**镇**村的老宅搭建假酒生产窝点,招募被告人李某乙使用灌装器、压盖器等设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并招募被告人李某甲运输原材料及成品来往生产窝点与物流公司。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其父亲朱某丁生产、销售假酒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微信账户用于收款并提供场地存放制假物品。至案发,朱某丁、任某某等人共计向被告人汪某甲销售假冒尊尼获加、马爹利、芝华士、百龄坛、杰克丹尼等各类洋酒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朱某丁的老宅及被告人朱某甲的麻辣烫店内查获成品洋酒41瓶、假酒生产用设备3台、酒原液59箱、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瓶盖、标识及空瓶。经鉴定,上述洋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汪某甲为非法牟利,从河北等地购买各类假冒品牌洋酒,以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租用的集装箱作为仓库,加价对外销售。2019年10月起,汪某甲通过网络搭识被告人任某某,由任先后联系常州及山东朱某丁的生产窝点向汪供酒。被告人陈某甲则在明知汪对外销售假冒品牌洋酒的情况下,帮助其联络客户及送货外卖员。至案发,汪某甲、陈某甲共向汪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假冒尊尼获加、马爹利、芝华士、百龄坛、杰克丹尼等各类洋酒15万余元。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某甲的住处、车辆及仓库内查获洋酒550余箱及各类洋酒包装盒1100余个。经鉴定,上述洋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洋酒价值31万余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麻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汪某甲分别在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吉林省柳河县、山东省费县、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授权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涉案洋酒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登记情况。

2.涉案洋酒商标的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本案扣押的涉案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甲住处、车辆及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550余箱及各类洋酒包装盒1100余个,在朱某丁的生产窝点及被告人朱某甲的麻辣烫店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洋酒41瓶、假酒生产用设备3台、酒原液59箱、大量空瓶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瓶盖、标签、包装盒等。

4.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麻某某与他人联系购买洋酒原液等事宜;被告人汪某甲向被告人任某某就酒的口味提出要求,并与被告人陈某甲雇佣外卖员送货并支付费用及汪某甲向下家发送价格表并收取货款。

5.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向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丁、麻某某持有的多个微信账户转账共计11万余元,麻某某将部分资金转账给被告人任某某;另证实汪某乙、陈某乙向汪某甲持有的微信账户转账共计15万余元。

6.同案人员汪某乙、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汪某乙、陈某乙多次向被告人汪某甲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

7.同案人员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被告人汪某甲、陈某甲处拿取涉案洋酒后送至上海的多家KTV,并代为收款。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物流单据等书证,证实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曾至山东省临沂市**物流公司发货酒,收发货人的联系电话均为1717987****。

9.证人田某某、谢某某、胥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物流单据等书证,证实山东省临沂市多家物流公司有手机号1717987****的物流信息,发货均为酒。

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图的书证,证实2019年4月至12月,其受被告人汪某甲雇佣从嘉定的物流点接接收并运送洋酒。

11.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2.户籍证明、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麻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李某甲、汪某甲、陈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任某某的前科情况。

13.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麻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李某甲未经多个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麻某某、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李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陈某甲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麻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李某甲、汪某甲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麻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朱某甲、朱某丙、李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汪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丹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麻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李某甲、汪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80093****);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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