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5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任某某在“豹哥”(另案处理)的邀约下,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赃款,而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为其收、取赃款,从中按比例获取利益。同年7月23日、24日,被告人任某某按照“豹哥”的安排,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收取从刘某某、常某某账户转入的不明款项共计人民币210171元。随后,将该款分解转入自己名下银行卡及妻子张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分别以汇款、现金等方式转交给“豹哥”,从中获利人民币4360元。
2020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赃款,而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为其收、取赃款,从中按比例获取利益。同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按照李某某的安排,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收取刘某某、常某某账户转入的不明款项共计人民币100100元,随后,该款分解转入自己名下银行卡后,分别取现,以现金的方式给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收取的款项系侯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被他人以购买奢侈品返利为由诈骗所得的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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