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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韦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2707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菲,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菲,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办事处**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章仁义,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晚,项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公关被告人韦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KTV开了229包厢,并叫来谢某甲(已判决)、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一起玩。后谢某甲从刘某甲(已判决)处购得2瓶500ml的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冰红茶包装的“原浆”,并将“原浆”带至229包厢内,供自身与项某甲、陈某乙(已判决)、陈某甲、王某甲、刘某乙饮用。服务员被告人任某某明知包厢内饮用“原浆”,仍为包厢提供服务。

同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免费给谢某甲与陈某乙开了229包厢,二人叫来王某甲、刘某乙等人,后谢某甲从刘某甲处购得1瓶“原浆”,带至包厢内供自身与陈某乙、王某甲、刘某乙、任某某、陈某甲饮用。

同年8月17日晚,陈某甲(另案处理)提出请客,项某甲建立微信群,约定由被告人韦某某开订包厢、谢某甲负责购买“原浆”。当晚,谢某甲将从刘某甲处购得的3瓶“原浆”带至223包厢内供众人饮用。被告人杨某某系当晚包厢服务员,被告人任某某系包厢带客服务员,均明知包厢内人员饮用“原浆”,仍为包厢提供服务。当晚23时许,民警对花样年华223包厢进行搜查,现场查获1把装有“原浆”混合液的茶壶、1个冰红茶空瓶,予以扣押。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原浆”混合液检出γ-羟丁酸成分,质量浓度为5.7 mg/ml;包厢内人员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 、项某甲、陈某甲、王某甲、任某某、张某乙送检尿液均检出γ-羟基丁酸(GHB)。

被告人韦某某、杨某某于当晚在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任某某于同年9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

被告人韦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分别于于2020年11月16日、11月13日、9月1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书、立功认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陈某甲、项某甲、谢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叶某甲、董某某、陈某乙、朱某某、谢某乙、张某甲、刘某丙、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结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且被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琼

检察官助理 胡芳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现均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833****、1587105****、1886825****)

2.检察卷一册(含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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