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住河南省濮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隋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84********,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辽宁省开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隋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23日至8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隋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逃),在本市五华区**宾馆等地,为索要债务,采取贴身跟随、轮流看守等方式控制被害人林某的人身自由。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隋冶于2020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王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隋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一达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隋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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