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9********,大专文化,系三原县**站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三原县**镇**巷**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8月10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已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6********,高中文化,系三原县**馆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三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10月22日投案自首,10月23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已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底,被告人任某某在三原县城关镇颐水花园小区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邢某某0.2克冰毒,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任某某300元,任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在三原县城关镇东一路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已另案处理)冰毒约0.2克,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任某某300元,任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3、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在三原县城关镇东一路孟某某住宅附近贩卖给孟某某冰毒约0.2克,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任某某300元,任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4、2020年2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三原县**镇**路孟某某家贩卖给孟某某冰毒约0.2克,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任某某300元,任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5、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在三原县**镇**路孟某某住所附近贩卖给孟某某冰毒约0.3克,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任某某500元,任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6、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在三原县城关镇油坊道口附近贩卖给邢某某冰毒约0.3克,邢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任某某600元,任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7、2020年4月份新冠肺炎疫情快结束时,被告人任某某在三原县城关镇颐水花园小区对面的建设银行,以500元的价格并通过“埋雷”的形式向邢某某贩卖冰毒约0.3克,从中获利100元。
8、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在三原县**镇**花园邢某某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冰毒约0.8克,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任某某1200元,任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二、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邢某某在三原县**镇**花园小区自己家中,贩卖给任某某冰毒约0.8克,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邢某某900元,邢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定管辖批复、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郝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另案犯孟某某、赵某某、汪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中任某某贩卖毒品8次共计2.5克,邢某某贩卖毒品1次0.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婕
检察官助理:张玲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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