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14号
被告人任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3********,**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8********,**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弄**号**室。2002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从被告人邢某某处获取境外“皇冠”赌博网站账号,向王某某、许某某、董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账号进行“赌球”方式的赌博。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任某某、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董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分别从任某某处获得“皇冠”赌博账号参与赌球活动,并通过支付宝或微信与任某某赌资结算。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中旬,其介绍表弟任某某和朋友“峰峰”认识。事后得知,二人之间存在赌球的债务关系。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分别从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住处查获涉案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扣押。
4.被告人邢某某、任某某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实,任某某从邢某某处获取赌博账号,二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赌客董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已行政处罚。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 微
检察官助理 王星韵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任某某、邢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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