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53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99********,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2000********,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任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初至4 月初间,石某某、管某某、程某甲、黄某某、邹某甲、叶某某(均已判决)及王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城信APP 上先后出资建立“大赢家牛牛”赌博群,组织他人以抢红包算“牛牛”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固定管理费及头薪款牟利,约定按同时期股东人数平分股份进行分红或填补亏损。上述赌博群运营期间,石某某兼任发包手,该赌博群雇佣曾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等人负责财务、管理、操作机器人软件、发包、在群内担任“托”并进行押注以活跃气氛等工作,以维系赌博群正常运营。
该赌博群的赌博规则为:每局赌博开始前,参赌人员先找财务人员支付赌资进行上分,人民币一元兑换一分,每局赌博由一名庄家坐庄并设置下注金额范围,再由押注人员下注,发包手根据参赌人数乘以0.8 元发出一个拼手气红包,庄家及押注人员根据各自抢到的红包金额计算“牛牛”点数比大小,一轮赌局结束后,参赌人员可自行选择继续参与下轮赌局或通过财务人员结算赌资进行下分。
经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至4月2日间在该赌博群内任“托”,累计赌资金额至少人民币361万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至3月30日间在该赌博群内任“托”,累计赌资数额至少人民币271万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银行卡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城信号账户截图、“大赢家”赌博群赌资明细、“大赢家”赌博群内下注截图、情况说明、涉案财物入库确认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甲、石某某、管某某、王某某、叶某某、邹某甲、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程某乙、李某乙、徐某某、李某甲、林某某、金某某、邹某乙的证言及证人谷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赌博群下注记录、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任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检察官助理 朱宜家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6682****;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56225****、1860537****;
2.《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4.随案移送手机贰只、银行卡壹张(均保管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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