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64********,河北省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西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31967********,山东省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路**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53********,河北省人,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医院退休护士。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街**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0********,天津市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条**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5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西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件负责,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3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詹某某(另案处理)自创建“**保险”基金项目后,通过微信群在全国各地发展会员、制作课件,宣称自己为中央首长,响应国家脱贫攻坚政策,为贫困群众带来福利,交18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就可以成为该保险项目的会员,一年后可获得二千万元人民币的扶贫款,会员若在半年内能发展3名下线,即可在半年后领到一千万元的人民币奖励,还可分三级领到900元、300元、200元的推荐费,发展会员还可以获得免费港澳旅游机会。
2019年4月开始至7月间,被告人任某某、西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陆续加入该“**保险”项目。其中,被告人任某某发展下线西某某,西某某发展下线赵某某、赵某某发展下线张某某、张某某发展下线周某某。诸被告人加入后,各自在自己层级内积极拉拢介绍会员、发展下线,分别通过微信、建立微信群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在微信群内宣传“**保险”资料,并将入群人员缴纳的保险费汇总后由低层级向高层级逐级汇款至詹某某名下账户中,并从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中按人数获取报酬。经统计核算,诸被告人发展的传销网络中层级为三级以上,参与传销人数为55人。其中,通过被告人任某某上交、转出的所谓“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053380元,通过西某某上交、转出人民币400441元,通过赵某某上交、转出人民币341900元,通过张某某上交、转出人民币235890元,通过周某某上交、转出人民币14461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西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微信转账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泮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西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西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西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组织、领导以“**保险”基金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西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海峰
检察官助理:梁张倩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西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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