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小区南门旁的**烤鱼店内,因琐事和吴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脸部,在打砸的过程中,啤酒瓶碎片把同桌徐某某右手无名指、左肘划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徐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CT诊断报告、门诊病历、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廖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兴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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