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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20年1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1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乡**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20年1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1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1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在明知火币网已于2017年9月停止人民币交易业务的情况下,仍办理大量银行卡,利用火币网进行线下交易,为他人转移犯罪所得。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加入该团伙。该三人在明知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因涉嫌相关案件经常被公安机关止付冻结的情况下,仍办理大量的银行卡,利用火币网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为他人转移赃款,从中渔利。其中任某某、胡某某涉案金额25.9万余元,王某某涉案金额23.4万余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被害人卫某某在渑池县被人以冒充公司领导的方式,被骗41万元。其中5万元进入了任某某的中信银行卡6226901112034818中。

2、2019年12月28日,被害人戴某某被人以在平台投资盈利的方式,被骗1187300元。其中3万元进入了任某某的郑州银行卡xxxx2中。

3、2019年12月21日,被害人纪某某被人以在平台炒股盈利的方式,被骗1101830元。其中49350元进入了王某某的平顶山银行卡xxxx4后,又转入到王某甲的华夏银行卡6230200864789818中。

4、2019年5月7日,被害人孔某某被人以在平台投资盈利的方式,被骗60000元。其中19859元进入了任某某的中原银行卡6236600032347817中。

5、2019年6月4日至6月8日,河南商丘虞城县被害人危某某被人冒充公检法的名义骗取415000元。其中5000元被骗钱款进入任某某的中原银行卡6236600032347817中。

6、2019年10月13日,福建省泉州石狮市被害人张某某被人以在平台投资盈利的方式骗取185250元,其中5000元被骗钱款进入任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xxxx9中,后又被转入王某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卡xxxx9中。

7、2019年10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被害人杨某某被人以冒充公司领导的方式骗取837000元。其中50000元被骗钱款进入王某某的恒丰银行卡xxxx2中,后又被转入胡某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卡xxxx中。

8、2019年12月21日,成都市被害人王某乙被人以在网上平台投资盈利的方式骗取50万元,其中50000元进入到王某某的中原银行卡6236601109918811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卫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其中在判决前退出5万元以上,建议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万元;如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其中在判决前退出3万元以上,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6千元;如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4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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