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5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路**号**幢**单元**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瓮安县公安局以任某某患*****,不予羁押为由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村**组**号**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区**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村**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石某某、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告人石某某、宋某某提出以种植白芨为幌子到瓮安县**镇**村****进行非法采矿的想法,得到了石某某、宋某某的默认,宋某某负责出资、石某某负责承包山林、坎山等事宜,后任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到贵阳找北京******科技研究院贵州分院签订了白芨种植合同(直至案发未履行合同)。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任某某、石某某、宋某某三人打着种植白芨的幌子,在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范某某的挖机在**镇**村****非法采矿1169.02吨,被瓮安县政府相关部门现场查获,非法开采的矿未出售。经贵州有色地质化验检测中心检测鉴定:任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的矿二氧化铝(AL2O3)含量为55.02;二氧化硅(SiO2)含量为4.32;三氧化二铁(Fe2O3)含量为24.16;二氧化钛(TiO2)含量为2.33;硫(S)含量为0.03;LOI含量为14.10。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任某某等人开采的1169.02吨矿石价值人民币1811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石某某、宋某某违反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奇应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其妻子商某某联系电话:13885******),被告人石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公安案卷材料柒册、我院起诉卷壹册、起诉书贰拾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证据目录壹份。
3.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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