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某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0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含山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043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因赌博曾于2002年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原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该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在含山县境内原无为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8日将该案移送含山县公安局管辖,于2019年1月1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含山县铜闸镇大马行政村马庄村树林里、长岗行政村双塘村树林里、鸭西行政村陶村树林里、太湖山树林里、太湖行政村徐彭村树林、庆广行政村前庄村一户人家院内、铜闸镇牛屯河河埂边树林及运漕镇、无为县石涧镇河埂边的树林里等地开设流动性赌场十几天,以“四字宝”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按5%抽头渔利,每场参赌人数二、三十人左右。被告人任某某负责组织开设赌场和抽头,杨某某等人负责出宝,被告人任某某与出宝人员约定按六四分成抽头渔利款,被告人任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1000元人民币左右。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帮杨某某出宝六次,非法获得每次“出场费”600元人民币和赢钱后分成14000元人民币,共非法获利17600元人民币。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8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无为县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款16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不予收押证明、含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无为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陆某某、汪某某、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童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11000元人民币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受雇在赌场出宝并领取高额工资和参与赢钱后分成,共非法获利17600元人民币,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玉奇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任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地,手机号码138******81;被告王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地,手机号码13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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