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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盗窃案)(公开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8〕7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3日院批准,于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3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Q****货车到邯郸市开发区农产品批发市场三区**号装货,趁进入该门市给手机充电之机,从沙发上一挎包内盗走现金82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路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7年5 月11日22时40分左右,在迁安市迁擂路西峡口大桥处,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张某甲、王某甲均倒地受伤。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冀BM****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从倒地的张某甲头部碾压过去后又碾压摩托车,张某甲与摩托车均被向前拖带一段距离,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毁损。后任某某驾车逃逸。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与王某甲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到迁安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迁安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卡口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车辆排查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郭某甲、李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冯某某、郭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中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玮

2018年3月13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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