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本市闵行区**村**号**室,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原系上海*甲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R588****,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6006******,汉族,硕士文化,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号**,暂住在广东省汕头市长平区**路**幢**室,原系上海*甲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街**弄**幢**单元**室,原系厦门*乙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1********,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层**座,原系上海*甲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林某甲、盛某某、秦某某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对该案审查起诉,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甲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A股代码:60****),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2015年7月,上海*甲公司厦门*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乙公司”)与江西*丙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井冈山国际山地自行车赛道景观配套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因未支付保证金等原因,合同未生效,项目未实际开展。
2015年10月,上海*甲公司为虚增业绩,由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决定将《施工合同》中已由他人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报,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甲、公司财务经理秦某某、厦门*乙公司副总经理盛某某实施。盛某某安排厦门*乙公司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秦某某依据上述数据编制上海*甲公司三季度财务报表,交林某甲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8日,上海*甲公司将该三季度财务报表对外披露。
经鉴定,上海*甲公司共虚增主营收入72,670,000.00元,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总额的50.24%;虚增利润10,638,888.00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9,166.00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9年9月19日、10月14日、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盛某某、秦某某、林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上海*甲公司董监高任职情况表》《厦门*乙公司董监高任职情况表》等书证,证实上海*甲公司、厦门*乙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四名被告人的任职、履职情况。
2、《施工合同》《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经事先共谋,违规将“井冈山景观配套项目”进行会计确认及制作虚假的上海*甲公司2015年三季报的事实。
3、《上海*甲公司2015年三季度报告》、合并报表的底稿、2015年三季报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决议、声明、公告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上海*甲公司将失实的2015年三季报违规对外披露的事实。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甲公司对外披露的2015年三季报,虚增主营收入72,670,000.00元,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的50.24%;虚增利润10,638,888.00元,占同期披露利润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9,166.00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任某某、林某甲、盛某某、秦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林某甲、盛某某、秦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四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任某某、林某甲、盛某某、秦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上海*甲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甲、盛某某、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均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谈信友
检察员:谢 飞
附:
1.四名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任某某联系电话:1350193****,林某甲联系电话:1384880****,盛某某联系电话:1380678****,秦某某联系电话:1391767****。
2.侦查卷宗14册,司法鉴定意见书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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