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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1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李某某共谋后,携带一张长24米,网目尺寸为4.4厘米单层胶丝刺网,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龙溪河干流长寿湖泄洪口500处,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用上述工具非法捕捞到草鱼、鲤鱼、翘嘴红鲌等渔获物共计0.46千克。后任某某和李某某被抓获,涉案渔具和渔获物均被扣押。

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认定意见、称重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方式:1592397****;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联系方式:17323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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