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任某某、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75********,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销售员,住江苏省泗阳县**镇**西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公司酿酒员,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徐某甲及值班律师束兴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云、被害单位江苏**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8月,被告人任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号住处,购买空酒瓶、包装配件和低档白酒,通过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766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为:

(一)2019年至2020年,任某某生产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5箱、梦之蓝M3白酒20箱、梦之蓝M6白酒20箱,并销售给“二某某”,销售金额24500元。

(二)2019年至2020年,任某某生产假冒的海之蓝白酒24箱、天之蓝白酒52箱、梦之蓝M3白酒20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并销售给李某甲,销售金额49120元。

(三)2020年4月25日,扬中市公安局在任某某居住的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号,查获其生产的假冒梦之蓝M3白酒6箱,货值共计3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任某某处购买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加价后销售给唐某某、徐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21020元。具体为:

1.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李某甲向唐某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50箱、海之蓝白酒4箱,销售金额36220元。

2.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李某甲向徐某甲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箱、海之蓝白酒35箱、梦之蓝M3白酒40箱、梦之蓝M6白酒30箱,销售金额84800元。

(二)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李某甲处购买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加价后销售给宋某某、徐某乙、时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28250元。具体为:

1.2019年10月,徐某甲向宋某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5箱,销售金额9750元。

2.2019年11月,徐某甲向徐某乙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0箱,销售金额6500元。

3.2019年下半年,徐某甲向时某某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3000元。

4.2019年11月,徐某甲向徐某乙老板销售假冒的梦之蓝M3白酒20箱、梦之蓝M6白酒20箱,销售金额64000元。

5.2019年底,徐某甲向李某乙销售假冒的梦之蓝M3白酒20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销售金额45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徐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任某某退出涉案款40000元,李某甲退出涉案款42000元,徐某甲退出涉案款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的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等物证;2.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王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徐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由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李某甲、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副 检 察 长:何 伟

检察官助理:许贤贤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任某某、李某甲、徐某甲退出的涉案款现被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