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任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3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3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栋**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200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浚县**坊街**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镇**路**弄佘山新天地休闲广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冲突,继而双方互殴,期间任某某、丁某某对袁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持木板对袁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袁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4日1时许,其在本区**镇**路**弄佘山新天地休闲广场内,因琐事与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及丁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双方互殴,期间任某某、丁某某对其拳打脚踢,李某某持木板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4日1时许,其及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在本区**镇**路**弄佘山新天地休闲广场内,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双方互殴,期间其及任某某对袁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持木板对袁某某进行殴打,致袁某某受伤。

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及丁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在本区**镇**路**弄佘山新天地休闲广场内,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双方互殴,期间任某某、丁某某对袁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持木板对袁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袁某某受伤。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4日1时许,在本区**镇**路**弄佘山新天地休闲广场内,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及丁某某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殴打。

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及丁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互殴的经过。

6.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二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已收到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家属赔偿款各人民币2,000元,其对任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

10.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检察官助理:朱宪巧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