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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四川省叙永县**镇**。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址**。胡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3月28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因本案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路**号,现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李某某2016年12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本案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的妻子顾某某将自己挂靠于叙永县某某有限公司的货车(车牌号川E5****)作为抵押,通过河北省平山县宏某某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从河北省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万2千元,贷款已于2020年1月发放。其间平山县宏某某有限公司与顾某某签定承诺书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该公司有权对抵押的上述货车无条件收回,并进行评估、出售、代偿车款。同年5月以来,顾某某因经济原因未按时还款,经平山县宏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顾某某联系,均无法与顾某某取得联系。平山县宏某某有限公司便安排人员到叙永县对抵押的货车进行控制,并欲与顾某某协商还款事宜。

2020年7月7日下午19时许,河北省平山县宏某某有限公司驻四川办事处工作人员朱某某、曾某某同被害人钟某某、李某某到贵州省毕节市一个热电公司的厂区内找到该车,在向上述货车驾驶员文某某出示相关资料并和被告人任某某通话告知其为收车人员后,欲将货车开到叙永县并协商还款事宜。任某某得知货车被开走后,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告知其货车被抢,让刘某某帮忙找车。随后,任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帮忙开车去找车。此时刘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也来到李某某的茶楼。刘某某、任某某先后电话联系在叙永县某某镇的被告人胡某某,让胡某某到某某收费站去看货车是否在该处下高速。随后刘某某驾驶其女儿刘某某车牌为川E1****的黑色奥迪车搭载宋某某,李某某驾驶任某某的车牌为川Q8****的白色林肯轿车搭载任某某从叙永上高速,往麻城方向行驶,两车到叙永县某某收费站下高速时,胡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川ES****的白色福特轿车也到达某某高速收费站。随后三辆小车从某某高速收费站上高速并行驶到了某某镇某某服务区。在某某服务区,任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下车后,任某某通过手机不断查看货车行踪,随后任某某将其林肯车驾驶到某某服务区出口处,等着货车驶过,刘某某安排宋某某乘坐林肯车和任某某同车。其间李某某发现一辆货车正向某某服务区方向驶来,便吼了起来。任某某看见正是自己货车,便告知其他人货车已经驶过了,招呼众人快追,并率先驾车搭载宋某某开始追赶货车,随后胡某某驾驶其福特车,刘某某驾驶其奥迪车搭载李某某跟着追赶货车。

2020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钟某某驾驶川E5****货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某,行驶至叙永县某某镇某某服务区路段时,任某某驾车赶上了货车,驾车“别”了一下货车,并和货车相互超车、追逐。随后任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先后驾车超过了货车。任某某驾车在快车道上和胡某某驾车在慢车道上并排行驶,任某某将车窗摇下,让胡某某立即停车将货车逼停,胡某某也将车窗摇下,并听从任某某的指挥。随后三辆车逐渐减速,采取并排停车拦截的方式,把钟某某所驾驶的大货车和其它多辆车辆逼停在高速公路上。随后,任某某和宋某某从停在快车道上的林肯车上下车,刘某某和李某某从停在慢车道上的福特车上下车,胡某某将车停在慢车道上,待车上的人下车后,驾车离开了现场。任某某、刘某某等人下车后走到货车驾驶室并大声喊叫某某下车时,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9****的小车因反应不及,碰撞到了被逼停在高速公路上的前面三辆小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尚某某等多名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任某某见发生了交通事故,遂返回将自己的林肯车开来停在了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随后,任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返回货车停车处,将货架驾驶员钟某某从驾驶室强拉下来,并在高速路上对钟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钟某某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其间任某某、刘某某对钟某某以拳打脚踢、使用拖鞋的方式实施殴打,李某某用脚蹬了钟某某,钟某某被打后被威胁蹲在应急车道上,由宋某某看管。随后李某某又威胁坐在货车副驾驶室的李某某下车,任某某、刘某某又转身对李某某以拳打脚踢、使用拖鞋的方式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头部,手臂、腰背部等多处受伤。经叙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尚某某头面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钟某某头部、左下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某某头部、左手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叙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四辆受损车辆损失为42366.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向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位置投案,并如实向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故意以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超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玖册、光盘伍拾玖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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