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9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9年9月19日解除社区矫正。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幢**。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13时许,购毒人卿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500元的冰毒及麻古,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确认能在任某某处购买到毒品后,通过微信收取卿某某550元。后徐某某微信联系任某某并转账500元,任某某收款后将一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30克)的及2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23克)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楼的消防栓上,并将上述地址拍照后微信发送给徐某某。徐某某在该处拿到上述毒品后,于同日15时40分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大洋百货3单元楼下将上述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卿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卿某某处提取到上述毒品,从徐某某处提取到贩卖毒品时用于联系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2020年9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购买300元毒品,任某某微信收款300元,并约定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外垃圾站交易。当晚2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楼楼道将任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任某某的左上衣口袋内提取到用透明塑封袋装的冰毒疑似物1袋(净重1.90克),并依法提取任某某贩卖毒品时用于联系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随后,民警对任某某的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房间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卧室的茶几下提取到黄色铁盒子一个,内有用透明塑封袋装的冰毒疑似物6袋(净重分别为0.94克、0.19克、0.36克、0.42克、0.39克、0.37克);麻古疑似物5袋(净重分别为0.09克、0.10 克、0.11克、0.09克、0.13克);从茶几下提取到黑色铁盒子一个,内有用透明塑封袋装的麻古疑似物1袋(净重0.26克);从茶几下的绿色盘子里提取到冰毒疑似物1袋(净重0.23克);从茶几下的黑色纸盒子里提取到用透明塑封袋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袋(净重9.33克);从茶几上提取到黑色电子称一台。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除净重9.33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海洛因、可卡因、MDMA、氯胺酮成分外,其余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卿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11克,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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