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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张某甲盗窃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79********,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5********,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和张某乙一起去郑州市上街区的路上,趁其不备将张某乙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银行卡盗走。201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共谋后到荥阳市广武镇广武街通过农商银行自动取款ATM机将张某乙的农商银行卡内存款取出。被告人任某某先后两次共计取出人民币58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300元后,私自将人民币5500元占为己有。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取款情况后又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拿走人民币2600元。

2019年11月5日、11日,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家属分别退还张某乙人民币29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张某乙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张某乙的银行卡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 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凯鹏

2020年3月20日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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