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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常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清徐县****村,住址太原市清徐县****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清徐县**镇**村,住址太原市清徐县**镇**村。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乘坐由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晋A****Z棕色潍柴英致面包车,窜至本市万柏林区义井街,被告人任某某用伸缩棍将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江淮瑞风M3(晋A****9)商务车驾驶室玻璃砸碎,用扳手将该车的前机盖、后排座椅、行车记录仪卸下后盗走,共计价值6000余元。后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前机盖为2359元,座椅为1555元,共计价格为39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雁云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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