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3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依法追捕,于2020年1月1日被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3197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病被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任某某、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尹某甲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把闫某某、殷某某驾驶的货车截停在广某某**村公路上,尹某甲实施辱骂、殴打受害人并在掰坏货车反光镜时把手划破,尹某甲以看手赔钱为由向受害人要钱,后尹某甲将被告人任某某、段某某叫到证人尹某乙厂子内,共同要挟受害人,最终强拿硬要受害人闫某某、殷某某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段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到案,尹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任某某的判决书等;2、证人尹某丙、尹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甲、任某某、段某某供述和辩解;5、补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任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任某某、段某某强拿硬要被害人八千元现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娜
附:
1. 被告人尹某甲、任某某现羁押于广某某看守所。
2. 被告人段某某取保候审住本村。
3.起诉书18份、卷宗3册、光盘 7张、《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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