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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住扶沟县包*镇**行政村**村。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住扶沟县**乡**村。

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以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年9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任某某通过网络交友软件和被害人陈某某成为微信好友。同年5月27日,任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商量给陈某某办理信用卡套取现金自用,当天上午二人以游玩为由,开车将陈某某带至开封市,给陈某某办理了中国移动手机卡、平安银行信用卡。任某某将新办理的陈某某名下的手机卡放在自己的手机上,并注册支付宝账号,通过他人从该平安银行信用卡套取人民币2425元(扣除手续费后),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后二人将该钱及陈某某支付宝上的人民币48元挥霍。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近亲属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霞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宋某某住扶沟县**乡**村。

2.案卷一册、卷外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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