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孟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在被告人孟某某的居间介绍下,吸毒人员殷某某向被告人任某某购买价值200元土制海洛因,约0.1克,后违法嫌疑人殷某某又多次向被告人任某某又多次购买价值400元土制海洛因约0.2克。
2、2020年4月至6月之间,被告人孟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任某某购买价值720元土制海洛因,约0.35克。
3、2020年4月至6月之间,吸毒人员曹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任某某购买价值1790元土制海洛因,约0.2克。
4、2020年2月至6月之间,吸毒人员高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任某某购买价值2300元土制海洛因,约0.2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犯罪嫌疑人供述;4、证人证言;5、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了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业
检察官助理:陶俊伊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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