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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孙某甲等五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廊坊市广阳区**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廊坊市广阳区**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廊坊市广阳区**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董某某、刘某甲、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6年6月份,刘某乙(已公诉)负责廊坊市经济开发区**村拆迁改造工程,**房地产公司职员满某某在该村村民手中购买了六处房屋。因与满某某未达成拆迁改造协议,刘某乙经与肖某某(已公诉)等人预谋后,指使被告人任某某、孙某甲、刘某丙(已公诉)等人对其房屋组织实施拆毁。后任某某、孙某甲、刘某丙等人密谋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在任某某直接或间接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等人驾驶挖掘机到位后,2017年2月26日晚至2月27凌晨,任某某、孙某甲、刘某丙等人组织董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等人员、机械对满某某的五处房屋强行拆毁,其中刘某丙组织刘某甲拆毁满某某房屋一处(原房主于某某),其他人员在强拆其他房屋过程中造成看守房屋的马某某、付某某受伤。经文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拆毁满某某房屋(原房主王某乙)直接损失价格为17782元,被拆毁满某某房屋(原房主孙某丙)直接损失价格为79086元。经鉴定,马某某、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寻衅滋事罪

2014年9月15日10时许,孙某甲、苗某某在廊坊市热电厂工地处理正茂燃气与热电厂电线被挖断纠纷时,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无故将苗某某、孙某甲打伤。经鉴定,苗某某、孙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孙某甲、董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犯刘某乙、刘某丙等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满某某、马某某、付某某、苗某某、孙某甲的陈述;

4、证人孙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下庄头村改拆迁收尾工作合作协议、合同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董某某、刘某甲、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海通

检察官助理:李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孙某甲现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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