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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妨害公务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201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号,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在甘州区*街延伸段**体校对面,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该处设卡依法查处酒驾时,被告人任某驾驶甘G***的黑色奥迪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卡点时,拒不接受检查,采取拖行、冲撞等方式将卡点值勤民警王某某拖行数米后摔倒,致使王某某胳膊受伤,被告人任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任某到派出所主动投案。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的手机、衣物价值3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任某甲、罗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势鉴定意见、损坏财物价格鉴定、现场检测报告;

6王某某、潘某某、任某甲、罗某的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拒不配合,采取拖行、冲撞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书记员:贺晓娟

2020年7月24

                                      

附:

1.被告人任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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