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任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201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在甘州区*街延伸段**体校对面,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该处设卡依法查处酒驾时,被告人任某驾驶甘G***的黑色奥迪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卡点时,拒不接受检查,采取拖行、冲撞等方式将卡点值勤民警王某某拖行数米后摔倒,致使王某某胳膊受伤,被告人任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任某到派出所主动投案。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的手机、衣物价值3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任某甲、罗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势鉴定意见、损坏财物价格鉴定、现场检测报告;
6王某某、潘某某、任某甲、罗某的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拒不配合,采取拖行、冲撞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 红
书记员:贺晓娟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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