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811990********,汉族,大学文化,**银行信用卡中心太原分部客户经理,住山西省吕梁地区孝义市**镇**村**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间,向陈某某(另案处理)大量购买公民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个人信息(含本市虹口区公民信息),存放于 “傻****子”的百度网盘内,并转手倒卖给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勘验笔录》鉴定,涉案网盘内公民身份证照片信息共7850组。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购买信息的事实。
2、查获的相关手机、电脑等物证,证实从其中发现被告人持有公民信息的事实。
3、查获的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将公民信息予以出售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证实涉案公民信息的数量。
5、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同时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峥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硬盘一块。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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