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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李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区**号。2011年4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9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号。2009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19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88********,回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巷**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19年8月27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9年12月3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李某将吴某某介绍给被告人任某某。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将其蒙K1****香摈金色的大众途观越野车抵押给许某某借款9000元,后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于当日驾驶吴某某姐姐马某某的宁AC****号白色“北京现代”牌越野车从宁夏银川市前往四川成都市到被告人任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10月25日下午,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到成都市区后按照任某某发送的微信位置又到了成都双流国际机场附近的一家宾馆,在宾馆房间内,吴某某和任某某协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价格是1克700元、购买数量是10克,吴某某又购买了一粒“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任某某索要好处费2000元,张某某按照吴某某安排通过微信(微信号:waar1314)给任某某微信(微信号:wxid_212u8zkgvxtq12)转账两次5000元共计10000元,任某某给吴某某提供了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粒“麻古”,吴某某等人于次日下午返回银川市,返回期间,吴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了购买的其中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10月30日,吴某某为归还许某某9000元欠款,将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一粒“麻古”以10000元价格抵押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等人先后吸食了吴某某抵押给陈某某的部分毒品,2019年12月3日,陈某某主动将吴某某抵押给其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一粒“麻古”疑似物上交至公安机关。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含一粒“麻古”疑似物)净重5.74克,经提取检材送至宁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在四川成都市锦江区**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在李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将居住在该小区**号房间的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归案,并在任某某的住处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含一粒“麻古”疑似物)净重3.54克,经提取检材送至宁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李某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李某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任某某系主犯,李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欣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李某、吴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手机等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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